【意见征集】文明养犬你怎么看?《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期待你的参与!

发布时间:2023-09-06
发布者: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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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的作用,积极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法学院将组织专班人员对《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进行深入研讨,集思广益,为地方立法工作的高质量发展贡献智慧。

同时,我们诚挚邀请广大师生及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将所学知识运用到实践中,为漳州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请您在2023915日之前,将修改意见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漳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传真:0596-7070098;邮箱:fjzzrdfw@163.com

附:《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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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202395

 

第一条【行为规范】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优化人居环境,养犬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饲养犬只的,应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每个固定住所限养一只犬只;

(二)为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养犬登记

(三)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四)携犬进入禁止性公共场所,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除外

(五)携犬外出时应当犬绳(链)牵领,佩戴嘴(头)套,并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携犬进入电梯、楼梯等公共空间,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七)携犬乘坐出租(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同意;

(八)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及时将死亡犬只送交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条【法律责任】饲养犬只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饲养禁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法律责任】携犬外出未使用犬绳(链)、佩戴嘴(头)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犬类准养证并没收犬只。

第四条【法律责任】携犬外出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或者携犬进入禁止性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范围、禁止饲养烈性犬与大型犬的目录。

第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军用、警用、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范围】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建成区具体范围如下:芗城区东至九龙大道,西至谢溪北路,南至江滨路,北至北环城路(不含北环城路)、迎宾西路。龙文区东至东环城路,西至九龙大道,南至江滨路,北至北环城路。龙海区东至龙海市公交站,西至西溪大桥,南至榜山柯坑村,北至锦江道。长泰区东至江华路,西至顺和路,南至武德路,北至政通路。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自治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治理体系,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和协调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负责本辖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狂犬的捕杀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公布禁养犬只目录,负责犬只袭人警情处置工作,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走失犬、无主犬的留检、救助等工作,查处犬只饲养、经营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检疫、防疫以及犬只诊疗活动、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做好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其他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共同做好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和纠纷调处、养犬信息收集等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文明养犬。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八条【养犬人责任】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信息平台】公安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登记、免疫和执法、监督等犬只管理相关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录入系统。

第十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投诉和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免疫检疫

第十二条【犬只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携带犬只到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植入犬只电子芯片:

(一)幼犬犬龄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

(三)其他犬只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在《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实行前已经取得犬只超过十五日且犬龄满三个月超过十五日,未取得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植入犬只电子芯片。

第十三条【免疫证明】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养犬人、犬只品种、疫苗品种、接种日期、免疫有效期、接种人员等免疫接种信息,发放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并将免疫接种信息、电子芯片识别码等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犬只电子芯片记载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及犬只品种、免疫情况等信息。电子芯片可以提供犬只定位等附加功能,由养犬人自愿选择。电子芯片记载的信息,相关部门、机构不得违法泄露或者利用。

第十四条【免疫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犬只免疫和植入电子芯片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禁止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条【狂犬病防控】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六条【犬只留观】犬只伤人的,应当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进行七天医学观察,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能确定伤人犬只养犬人的,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病犬处理】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交由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犬只登记

第十八条【登记要求】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

《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实施前已经饲养、未登记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

《漳州市城市文明养犬若干规定》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但应采取绝育措施,若继续繁育禁养犬只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登记材料】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书、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养犬人个人身份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犬只的有效狂犬病免疫证明、电子芯片识别码;

(五)犬只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六)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二十条【办理规范】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市、县公安部门应当即时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类准养证及号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一条【登记信息】市、县公安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电子芯片识别码;

(三)犬类准养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人违反养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犬犬类准养证和变更事项证明材料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共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补办与注销】养犬人遗失犬类准养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补办犬类准养证。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犬只无害化处理证明材料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登记费用】犬类准养证、号牌、电子芯片等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

犬类准养证、号牌、电子芯片等犬只登记费用按照成本收取,由养犬人承担。具体费用标准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予收取犬只登记费用。

第二十五条【临时来市】临时来本市的人员携带犬只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六条【便民服务】市、县公安部门可以采取设立便民服务点或者线上登记等方式,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手续。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提供代办犬只登记、免疫、无害化处理等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文明养犬】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八条【行为规范】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爱护公共环境,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和约束,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犬只;

(二)携犬外出时应当避开人员密集区域;

(三)携犬外出时应当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犬外出时,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便的器具,及时清除犬便,并投放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便专用收集容器中;

(五)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车辆等私有财产或者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六)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游泳、洗澡、便溺;

(七)携带犬只乘坐网约车、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八)养犬应当避免犬吠扰民等情形的发生;

(九)法律、法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烈性犬、大型犬管理】经依法登记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养犬人不得在每日7时至9时,17时至19时携犬外出。

第三十条【禁入场所管理】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鼓励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监管措施】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约束。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二条【犬只生育】饲养的犬只繁育幼犬后,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至收容场所等方式合理处置,不得遗弃。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犬只寄养】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符合养犬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犬只登记。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四条【犬只伤人、损害财物】犬只干扰、伤害他人、损害他人财物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致人受伤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损害他人财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扩大。

犬只伤害他人、损害他人财物的相关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无害化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死亡犬只送至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私自处理。

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名录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收容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收容留检】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对流浪犬、走失犬、弃养犬、没收犬等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保要求,具备保证犬只生存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犬只接收】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走失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对送至收容场所的犬只,犬只收容场所不得拒收。

第三十八条【犬只登记与招领】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为收容的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

依据犬只信息能确定养犬人的,通知养犬人限期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犬只领养】犬只收容场所建立犬只免费领养制度。经检疫合格的收容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领养。

第四十条【社会救助】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犬只收容场所的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组织依法自筹,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犬只的数量给予一定补助、扶持或者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开发区规定】各市属开发区(投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期日及有效期】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年。